未經許可擴充工業場所被罰款

2013-12-06

【特訊】2012年4月17日,經濟局督察前往司法上訴人(一食品公司)之場所進行調查,調查期間發現司法上訴人利用同一工業大廈的另外一個單位作貨倉及寫字樓的用途,而該單位並沒有工業單位准照的登記,違反第11/9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規定。4月24日,經濟局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發函,命令司法上訴人必須立即終止在該單位進行有關生產活動,否則將對其展開處罰程序。

2013年3月11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之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為,指出經濟局稽查員於3年內曾多次巡查工業場所,均沒有指出有關單位用作貨倉及行政設施屬違反法律之情況,亦沒有作出警告,違反善意原則,且科處罰款之決定違反第11/99/M號法令之序言及第84條規定體現之處罰權最少介入原則。

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司法上訴人一方面承認其長期使用3樓K座單位用作貨倉及行政設施,另一方面卻認為局方在過去3年內多次巡查中均沒有向其指出有關情況屬違反法律,然而,即使局方在以往的巡查中均沒有發現該違例情況,司法上訴人並不可以就局方過往沒有作出檢舉之行為,主張局方之行為令其產生行為屬合法之信心,因為其違反法律之行為並不正當、合法,從而可受法律保護,故指政府違反善意原則之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此外,法官認為,行政當局對處罰之選擇及確定享有一定的裁量權,正如上述法令第79條第2款所指,「如違法行為屬首次作出,則就第八十二條c項至e項之情況而規定科處之罰款得以警告代替,只要該警告在有關情況下屬可接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