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廈管理員非法提供住宿 被罰二十萬

2014-01-30

【特訊】2011年5月30日,治安警察局警員進行警務行動期間,懷疑位於上海街xx花園的某一獨立單位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遂向旅遊局作出通報並聯同該局人員對上述單位進行檢查,發現該單位內有四名持旅遊證件的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均未能出示證明其為上述單位承租人之租賃合同,且表示由A女士安排於涉案單位住宿,并有向A女士支付住宿費用。司法上訴人表示,因其在涉案大廈當管理員才認識A女士,及後因地產公司表示涉案單位需由澳門人承租,故其在收取A女士港幣1000元的報酬後代她簽署涉案單位的租賃合同,但涉案單位實質是由A女士承租,且租賃合同按金及租金均是由A女士繳交;同時表示曾看到A女士帶一、兩個陌生人進入大廈,其也曾詢問,但A女士表示該等人士為親戚及朋友。

旅遊局局長於2013年6月21日作出批示,認為司法上訴人所述理由不成立,確定司法上訴人控制涉案單位以用作向公眾非法提供住宿,故決定根據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200000元之罰款。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其只是收受報酬代他人簽署租賃合同,對於承租單位被用作經營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其不知悉亦沒有直接參與該等經營活動,從而不應受到處罰。

行政法院認為,第3/2010號法律之立法目的不僅旨在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亦希望同時打擊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有緊密關聯的其他不法活動,包括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者。至於如何界定違法者「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行政法院認為,立法者無意在此再次規範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行為人,由於進行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必須依賴對樓宇或獨立單位之實質控制(包括對樓宇或獨立單位具有享益權,如所有權、使用權或用益權等),因此,為了達致《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制度加強打擊非法提供住宿活動之立法目的,當事實上管有樓宇或獨立單位控制權之人許可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許可),後者即從其行為(透過作為或不作為)中可合理推定其容忍或放任樓宇或獨立單位被用作進行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按照第3/2010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其行為便符合「以任何方式控制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即使其沒有直接參與非法提供住宿的活動。

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另外,行政法院於近日還審理了另一宗利用他人簽訂租賃合同,非法提供住宿被罰款澳門幣20萬元的案件,同樣駁回了司法上訴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