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51113號
2015年11月13日
星期五
發展商拒騰空收地被駁回
2015-11-13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中來(澳門)投資有限公司(聲請人)是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大馬路與永福街交界“O1”地段,面積4392平方米,以租賃制度批出之土地的承批人。2015年3月23日,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宣佈該土地的批給失效。為執行上述行政長官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5年5月29日作出批示,命令該公司於60日期間內騰空相關土地,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無權收取任何賠償。
聲請人不服,針對兩個行政行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之後,在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中,聲請人又提出了中止該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作為理由,聲請人指出,如果運輸工務司司長的行為被執行,即便將來司法上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也可能永遠無法利用該土地,因為面對澳門土地稀缺的局面以及將所收回之土地用於修建住宅或其他用途的輿論壓力,行政當局很可能在相關土地被騰空之後在上面修建其他建築,聲請人因喪失機會而遭受的現時損失及未來收益無法精確計算,只能在某種程度上得到補償,無法完全彌補。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中止效力的申請作出了審理,指出,要想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該行為必須是積極行為或者是具備積極內容的消極行為,此外還須同時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a、b及c三項要件。本案所涉及的是運輸工務司司長執行行政長官宣佈批地失效的批示,命令聲請人騰空相關土地的行為。不論行政長官的行為是積極行為還是消極行為,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騰空土地的行為都至少具有《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b項所指的積極內容,因此屬於可被中止效力的行為。
至於第121條第1款的三項要件,合議庭認為,首先,只是在短時間內(即司法上訴尚未有最終決定之前)暫不執行被上訴的批示並不會立即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以至於該批示所謀求的具體目標無法實現,因為至少從司法上訴卷宗內所載的資料來看,直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個重新利用該土地的具體方案,所以滿足b項的要件。其次有關c項,考慮到聲請人在司法上訴中所提出的被上訴行為涉嫌沾有的瑕疵、司法上訴沒有被初端駁回且被訴實體已被傳喚作出答辯,以及聲請人明顯具備針對代表行政當局之最後決定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爭訟的正當性,可以認為有強烈迹象顯示司法上訴為合法,應視為該要件已經具備。
最後,有關a項所規定的“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一要件,合議庭指出,雖然該土地被收回之後可能被當局用於修建住宅等其他用途,但這不可能在短時間即司法上訴的進行期間內實現,因此聲請人所提出的土地立即被用於其他用途只不過是他的主觀臆測。另外,聲請人所提出的所失收益和喪失機會方面的損失僅具有經濟性質,是完全可以計算出來並通過金錢予以賠償的,不能被認為是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a項的要件並不滿足。
基於以上理由,中級法院駁回了中止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5年5月29日所作的命令聲請人騰空相關土地之批示效力的申請。
需指出的是,這只是中級法院就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所作的決定,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聲請人騰空相關土地的行為提起的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實體問題目前仍在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