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債務推定具有連帶性 被執行人須負連帶責任

2015-12-09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03年1月28日,A與B、C簽訂轉讓公司股份的預約買賣合同,B、C承諾將二人所持有D物業投資公司的兩股(票面價值分別為10000及40000澳門元),以總價2500000港元轉讓予A。在簽訂上述合同之日,A以定金名義向B、C支付了750000港元。

其後,由於B、C的過錯導致預約買賣合同未能履行,初級法院作出判決,宣布解除上述合同,裁定B、C須向A支付雙倍定金1500000港元及直至付清為止的遲延利息。

2014年3月31日,以上述判決為依據,A針對B、C提起簡易執行訴訟程序。B其後透過異議對執行程序提出反對,原審法院法官裁定部分勝訴,認定兩名被判處作出給付的債務人不屬連帶關係,將B須負責之債務部分訂定為金額300000港元。

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兩名被執行人因過錯不履行所簽訂之預約買賣合同而被判支付雙倍定金。由於該預約合同之標的為某商業公司之股權,因此其顯然具有商業性質。根據《商法典》第567條的規定,對於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共同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除非另有約定。因此,在未對責任之性質作明示約定的情況下,基於債務屬商業性質,兩名被執行人須對有關債務負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