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

2016-06-21

昨日出版的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19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現簡介有關內容。

接受投寄。第四條修改後規定:小郵包應在郵政場所親手遞交;而接受投寄大量函件係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寄件人的事前協議進行。至於投放於函件收集箱或親自在郵政場所投寄的函件,均視為接受投寄以待寄發的函件,但不妨礙應寄件人的要求,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的許可,並在其訂立的條件下,超過批示所訂定數量的大量函件可以存放於郵政場所內。

交付函件。第八條修改後規定,按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將函件親手交付,如函件須以此種特別交付方式處理或屬以下所指情況:當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在設有辦事處、接待處、門房、郵件室或管理處的公共機關、兵營、醫院、學校、監獄、旅館、娛樂場及商場的建築物或具有不同用途單位的綜合體建築物內,函件便可在上述附屬設施交付。又如為小郵包,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的條件下,可於其設備內交付。

在郵政場所內交付函件。第九條修改後規定,同條所述的通知書,可以按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的條件以電子方式製作及寄送。而當無法按照修改規定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設備內交付時,小郵包應在郵政場所按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的條件交付。

更改目的地。第十三條修改後規定,在投遞後的三十日內,可以將寄予以下人等的非掛號函件交付給公共郵政經營人,以退回寄件人而無需新郵資憑證,分別為:1)居住在旅館的人;2)在醫院留醫的病人、監禁在監獄內的人、居住於庇護所內的人、居住於學校或類似場所內的人。

交付掛號函件的地點。第十七條修改後加入規定,在寄件人指定的地址將掛號函件交付給收件人,或在有關派遞段的函件數量使派遞無法進行情況下,在郵政場所內交付掛號函件。

郵資已付。第三十一條修改後加入規定,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的許可,大量函件應以附有“郵資已付”字樣投寄。

豁免。第三十三條修改後規定,在不妨礙《萬國郵政聯盟法規》內列明的豁免郵政收費的規定或與其他郵政機關協定條款的情況下,以下函件可以豁免郵政收費,包括:公共郵政經營人的業務函件;《萬國郵政聯盟法規》規定的盲人的函件;需寄往法定存檔機關的政府或私人印刷品樣本等。批示又規定,對於有合作協議的客戶,公共郵政經營人可以豁免派遞段編號識別的收費和電腦輸入相關資料的收費;而在特別情況下,公共郵政經營人可以給予推廣性收費豁免。另外,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給予郵資豁免,寄件人應在函件的正面指明該項豁免特權的文書,並出示供公共郵政經營人確認。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