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10129號
2011年01月29日
星期六
政府總部門前靜坐被拒‧學社上訴終院
2011-01-29
【特訊】新澳門學社原定於本周日(一月三十日)下午到南灣大馬路政府總部門前靜坐,抗議政府拖延控煙法立法,戕害市民健康。一月二十八日,接獲治安警察局由李小平局長所簽署之批示,以地方不適合為由,不容許有關集會活動進行。 為此,新澳門學社宣佈周日之靜坐活動暫不舉行,但基於公民權利之維護,即日向終審法院就警方之不具法理依據之決定提出上訴。在上訴書中引述了治安警察局李小平局長所作出之「不容許」之決定主要理據是: 「基上所述,在所要求的地點舉行有關示威是不可行的,因考慮到: a. 集會十分接近政府總部,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 b. 且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及第2款之規定,結合第11條的內容,不容許有關集會之舉行。」
按第2/93/M號法律, 警方根本無權禁止集會進行 只是,以上之決定並不具法理依據。新澳門學社的上訴書中指出,警方根本無權作出不容許集會之決定,因為「在第2/93/M號法律涉及警方職權的只有第八條和第十一條。而根據李小平作出此批示是「根據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及第2款之規定,結合第11條的內容,不容許有關集會之舉行。」第8條只是賦予治安警察局局長對遊行或集會基於交通等理由作出限制,容許其運用酌情權要求活動與某些指定設施保持最遠三十公尺之距離,不論第2款及第3款都並未賦予治安警察局有作出不容許進行集會之權力。」而「至於有關批示引述之另一條文即第11條,涉及不容許集會的僅有第1款a項「以第二條為依據,已按規定將不容許集會或示威通知有關發起人」,這條條文沒有規定作出不容許集會之主體,相信不一定是治安警察局,而更大可能是民政總署。即使退一步而言,此項不容許集會之權力縱使讓治安警察局也能行使,但其行使必須是基於第二條所作之規定。而第二條條文極為清晰,「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很清楚,本會所舉行之靜坐集會活動,主題是「抗議政府拖延控煙立法,要求盡快提交控煙法文本」,完全不存在違反法律之問題。民政總署就本會預告所作之回覆亦無對活動主題有任何異議。因而,不論是民署或治安警察局都不可能據此作出不容許集會之決定。」
假日要保護出入於政府總部 的人員和貴賓的人身安全完全是子烏虛有 新澳門學社的上訴書中同時亦指出,其「所舉行之靜坐集會活動是選擇在周日政府總部不辦公期間進行,警方批示中所指要「保護出入於政府總部的人員和貴賓的人身安全」完全是子烏虛有的。靜坐集會活動的舉行對政府總部所構成的影響是極其輕微或根本沒有。」「活動地點選擇在南灣大馬路政府總部門前,這個路面有二十多米濶,集會進行期間有足夠的空間讓其他行人或道路使用者通過,根本不會構成甚麼「嚴重影響」。而我們舉行的集會與政府總部的建築物尚相隔一個完整的圍墻,活動的舉行根本不存在對「行政長官和各司長的辦公室、行政會及多個輔助部門」的「重要設施」構成「損壞」的可能性。」上訴書又指出,「警方在批示中不斷使用「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之理由,但卻無實質性的表達出所謂「嚴重」是如何發生,屬於濫用法律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亦不符合適度原則。我們明白,第2/93/M號法律確實容許警方有自由裁量權,但這個自由裁量權只能是基於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運用,而當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這個受保護的法益根本沒有受到任何威脅的情況下,強行使用自由裁量權來禁止集會等公民權利,就是濫用法律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及不符合適度原則之行為,是不能接受的。」
上訴目的是冀由終院 確認警方做法是否合法以作日後參照 新澳門學社在上訴書中特別強調,「我們明白,在有關批示經警方交到我們手上時已是一月二十八日,而向 貴院上訴不論得直與否均可能已超越舉行集會之日子,但基於治安警察局此一不容許集會之決定是完全不具法理依據,為了維護居民基本權利不應遭不法行政所侵蝕,為彰顯公民基本權利不容侵犯,我會仍按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規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以期由 貴院確認警方如此做法是否合法,作為日後參照,以確保居民依法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居民的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