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現行犯定義爭取對涉外輕微犯罪採簡易訴訟程序 學社聯同三議員往訪檢察院交換意見

2011-04-28

【特訊】澳門要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隨著遊客的增加,涉及外來人士的罪案亦必然無可避免。 對於這類非嚴重的刑事犯罪,以本澳超低效的司法程序,恐怕須等上三五年才能上庭審訊。所以即使兇徒表證成立,也只能是保釋候審。這類惡客一被釋放當然立即離境,只要再不踏足澳門,不論罰金、判刑或賠償都根本無法執行,任由逍遙法外,這令受害者心有不甘。 本澳現時的刑事訴訟程式中有「簡易訴訟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一款規定,「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之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之人,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之,只要該拘留係由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進行,且有關聽證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展開者……」.使用這個簡易訴訟程序,其要件有:一)屬刑事案件中最高可判不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行為,二)屬現行犯,三)疑犯由警方拘留並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移送檢察院。符合這些要件的,檢察院便可啟動簡易訴訟程序,甚至無需製作起訴書,而直接以警方的筆錄便可以最短時間送交法院審理,判刑或罰金,讓犯罪者可即時被繩諸於法。 就近日一宗的士司機載遊客時遭突然襲擊,案發時恰好有警員在場,兇徒被捕獲。這類傷人案最高判刑不高於三年,明顯是現行犯,只要警方將其扣押,便完全可符合簡易訴訟程序的一切要件。可是,警方並未如此處理,結果又是放人。為此,立法議員去函治安警察局督促其對涉外輕微犯罪,應盡量配合使用簡易訴訟程序以期讓嫌疑人在留澳期間完成有關案件之處理。治安警察局李小平局長於今年三月二十五日回覆區錦新議員稱,「鑑於現場警員及酒店保安人員並沒有目擊事件的發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上述案件定義為非現行犯,以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對李局長的理解,新澳門學社認為是背離了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影響到案件的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條(現行犯)之定義有以下三項: 一、 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 二、 行為人在犯罪後,即時被任何人追躡,或即時被發現帶有能清楚顯示其剛實施或參與犯罪完畢之物件或跡象者,亦視為現行犯。 三、 如屬繼續犯之情況,則僅在仍存有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為人正參與犯罪之跡象時,現行犯之狀態方存續。可見,是否現行犯並不僅取決於警員有否目擊罪案發生,否則一個銀行劫匪即使在搶劫後在銀行門前遭截獲被擒也不是現行犯,因為警員並未親眼目睹其打劫過程。基於對治安警察局的解釋不滿,而又鑑於檢察院是刑事偵查的領導機關,因此學社於四月二十六日約見檢察院。學社包括三名議員一行六人往訪檢察院,檢察院則由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連同助理檢察長王偉華、書記長祖兒、廳長丁雅勤及職務主管陳曉惠接待。 在會晤中,助理檢察長王偉華承認治安警察局對現行犯的解釋偏窄,其中只以目擊與否來決定是否現行犯確實比較傳統和保險,而也因為如此,所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條(現行犯)的第一款「剛實施完畢」及第二款犯罪後即時被捕確實用得不多。但王偉華同時指出,檢察院雖是刑事偵查的領導機關,但具體操作仍是治安警察局的職能,檢察院難於個案交涉。他又承認,由於每個個案千差萬別,所以檢察院難以就法律條文作出太多「具體」「明確」的指引。王偉華亦指出,簡易訴訟程序確實可快速處理案件,只是,在一般刑事處理程序中,嫌疑人在多個階段都有抗辯權,可聘用法律代理人,對起訴書內容有異議可提出預審,審結後若不服亦可上訴。而簡易訴訟程序由於「快速」,嫌疑人沒有機會聘用律師,沒有提出預審的機會,甚至連上訴機制也沒有,因而對被告不利。因此,法律對有關程序亦定下必常嚴格的要件,以免錯判,因此使用此程序亦宜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