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20130號
2012年01月30日
星期一
區錦新促政府守法重建市政機構
2012-01-30
【特訊】議員區錦新要求特區政府解決設立市政機構的法律問題。區錦新在書面質詢中指出,澳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存有市政機構代表,而民政總署成立後,已取代原有的市政機構,令市政機構成員無法產生,他質詢政府會否重建市政機構,彌補這項失誤。 區錦新指由於特區政府在二零零一年決定「不設立」市政機構,令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第四界別中的市政機構成員代表無法產生,令行政長官無法嚴格遵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產生,對澳門、對中國的法治建設,都是嚴重的傷害。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市政機構是一個「非政權性」機構,並不同於一般的政府部門,而其成員代表能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與立法議員代表並列擔當選委角色,顯見必然屬一具民選成份的機構。所以他向行政當局提出書面質詢,質詢特區政府會否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重建市政機構以彰法治。質詢內容如下: 其書面質詢如下: 「政改起錨,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何循序漸進有時間表有路線圖邁向民主化固然重要,但作為實行一國兩制的澳門特區,守法、堅守法治原則辦事尤為重要。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第二條所規定: 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80人 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0人 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第四界別中,包括四個部份來源,除了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全國人大和政協的代表以外,還有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只是,在二零零一年,特區政府以民政總署取代原有的市政機構。當時,代表政府的陳麗敏司長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解釋為「可設立」也「可不設立」,所以司長代表政府宣佈特區政府決定不設立市政機構。當時司長亦特別強調,民政總署是一個全新的機構,雖然它涵蓋了原來市政機構的功能,但並非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所指之市政機構。 由於沒有了市政機構,令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第四界別的市政機構代表無法產生,導致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不能依照基本法所規定的方法來組成,行政長官當然也不能嚴格遵照基本法的規定來產生。這對澳門、對中國的法治建設都是一個嚴重的破壞。 基本法中所規定的市政機構應是一個甚麼性質的機構?為何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會有其席位?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機構是一個「非政權性」機構,不同於一般的政府部門,所以民政總署確實不可等同於市政機構。為何市政機構成員代表能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擔當一個角色?回顧澳門特區成立前的立法會和市議會兩重民選議會建構,我們就不難想像它為何有此角色。從基本法將市政機構成員代表與立法會議員代表並列,便很容易明白它是一個具民選成份的機構。按照基本法設計,本澳應有兩個具民選成份的機構--立法會及市政機構,都有代表成員參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以體現行政長官產生的民意基礎。只是,由於特區政府的魯莽行事,簡單地將「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理解為「可設立」也「可不設立」而最終決定不設立,從而令澳門特區政體的完整性受到破壞。 而不設立市政機構的決定,亦令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兩條條文無以落實。基本法是嚴謹之憲制性法律,不可能有兩條條文是可有可無的。 為此,向行政當局提出書面質詢: 一.由於特區政府決定「不設立」市政機構,令市政機構成員代表無法產生,令行政長官無法嚴格遵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產生,對澳門、對中國的法治建設,都是嚴重的傷害。誰該為此錯誤決定承擔責任? 二.由於沒有了市政機構而令行政長官無法嚴格遵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來產生,特區政府會否盡快撥亂反正,依照基本法重建市政機構以彌補此一重大失誤? 三.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機構是一個「非政權性」機構,並不同於一般的政府部門,而其成員代表更能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中與立法議員代表並列擔當重要角色,顯見它必定是一個具民選成份的機構。特區政府將如何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及九十六條重建市政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