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場合格審定法規

2012-06-12

昨日出版的第二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一八/二零一二號行政法規的「機場合格審定」,現簡介有關內容。 該行政法規訂定澳門特區的民用機場,包括飛機場及直升機場的合格審定及經營條件,但不包括﹕由具軍事防衛、維護公共秩序、保安、監察及刑事調查職能的公共實體管理、指揮或負責的機場,即使運行時採用民用航空器亦然;亦不包括僅作緊急醫療或民防用途的機場。 未按照該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機場許可證的機場不得開放進行航空交通活動。機場許可證是指由民航局根據適用於機場運行的規定發出的許可證,機場許可證應載明下列資料﹕許可證編號﹕機場名稱;機場的地理座標﹕許可證持有人的名稱及住所;載於作為許可證組成部分的附件的技術規格、限制、運行條件及其他要件。機場許可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許場許可證自發出日起有效期為五年,並可持續以相同期間續期,但如進行任何檢查後發現已不存在發出許可證所需條件,則可根據所發現的不符合規定的情況的嚴重程度或數量,對許可證作出限制、中止或撤銷、不續期或續期少於五年。許可證的續期應由許可證持有人於該許可證失效日至少提前九十日提出申請,且續期前須經民航局進行有關檢查。 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獲民航局發給機場許可證﹕一、根據行政法規及補充規章的規定,具備適當的技術架構以及所需的人員、文件及設備;二、指定一名機場總監及在其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的代任人;三、具備經核准的機場手冊,該手冊載明一切與機場位置、設施、服務、設備、保安運作及運行安全程序等有關的資訊;四、民航局進行最後檢查後確認機場有關數據資料、環境特徵、障礙物限制面、目視輔助設備、設施、服務及設備符合《芝加哥公約》有關附件所載的規定及慣例,以及其他現行法例及補充規章的規定;五、具備能確保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運行程序;六、具備經民航局核准的機場保安計劃,載明一切關於機場保安組織、措施及程序的資料,以避免發生不法干擾行為;七、具備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機場經營人應﹕一、根據機場手冊以及現行法例或補充規章所定的程序,確保機場正常運行及運行安全;二、在民航局人員或經該局認可的人員為機場許可證的發出或續期而進行審計、檢驗及檢查時,以及在隨後的任何時間,對該等人員自由進出機場提供便利,包括讓其接觸任何文件、檔案、設備及系統,以確保機場的運行安全與秩序;三、具備足夠合資格專業人員,以執行機場正常運行及維修的一切必要工作等。 當機場不再具備該行政法規規定的獲發機場許可證及開放航空交通所需的條件時,民航局可決定臨時關閉機場或限制其運作。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