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賈案上訴部分理由成立

多名被告獲大幅減刑

2023-11-22

【本報訊】工務局前領導及商人貪腐案的上訴,中級法院昨日作出裁決,上訴人李燦烽、蕭德雄、關偉霖、吳立勝、史鐵生、吳驥年、劉寶芳、胡家儀及蕭家權分別提出關於「黑社會的罪」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行賄罪」和「清洗黑錢罪」(加重)部分的上訴,當中部分獲裁定成立,多人因此獲得大幅減刑。其中原審被判囚廿四年的李燦烽改判十七年;原審判廿四年的蕭德雄改判十二年;原審判十八年的關偉霖改判五年六個月;原審判十五年的吳立勝改判四年六個月,至於原審被判二十年、在逃的賈利安沒有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的裁定如下:

上訴人蕭德雄、賈利安、李惠清、鄺尹詩及文禮聰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黃其俊提出的主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李燦烽、蕭德雄、關偉霖、吳立勝、史鐵生、吳驥年、劉寶芳、胡家儀及蕭家權提出的主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左天賢、李永峰及尤曉娜提出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黑社會的罪」的部分,由於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並未能充分及合理地支持認定蕭德雄、關偉霖、吳立勝、史鐵生為代表的商人(亦包括其他家族成員生意伙伴等)與賈利安和李燦烽屬於同一黑社會組織,欠缺各嫌犯之間齊心協力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亦未能完全滿足犯罪集團罪的罪狀構成要素,原審判決視彼等屬同一黑社會則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該錯誤亦導致對嫌犯吳驥年、黃其俊、蕭家權、胡家儀、劉寶芳、鄺尹詩、李惠清、文禮聰和李涵等行為之認定出現錯誤。

基於此,合議庭決定開釋:

—第一嫌犯李燦烽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第二嫌犯蕭德雄、第三嫌犯關偉霖各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第四嫌犯吳立勝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第五嫌犯史鐵生、第七嫌犯吳驥年、第八嫌犯劉寶芳、第十嫌犯黃其俊、第十六嫌犯蕭家權、第十七嫌犯胡家儀各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的罪」。

關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行賄罪」和「清洗黑錢罪」(加重)的部分,由於李燦峰在接受商人向其贈予的其中幾項利益時,尚未具有《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公務員之概念中的任一身份(其中不包括“將成為公務員之人”),因此,其不符合《刑法典》第337條所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犯罪主體要件,相應地,行賄的對象亦不存在,因此顯然不能認定上訴人李燦烽等人之相應行為構成《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第339條規定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這樣,原審法院判定相關上訴人等成立受賄罪和行賄罪(針對上訴人李燦烽擔任公務員前的利益輸送行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至於清洗黑錢罪,由於受賄罪是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而中院已開釋相關嫌犯七項受賄罪,因此相關嫌犯涉及相關受賄罪而判處的清洗黑錢罪亦應予以開釋。

基於此,合議庭決定開釋:

—第一嫌犯李燦烽七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和六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第二嫌犯蕭德雄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第三嫌犯關偉霖、第四嫌犯吳立勝、第七嫌犯吳驥年、第十嫌犯黃其俊各一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第五嫌犯史鐵生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加重)。

最後,合議庭改判:

第一嫌犯李燦烽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五年徒刑;

– 四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兩年徒刑;

– 四項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李燦烽十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蕭德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五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蕭德雄十二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關偉霖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三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關偉霖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吳立勝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三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吳立勝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史鐵生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五嫌犯史鐵生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吳驥年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第八嫌犯劉寶芳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八嫌犯劉寶芳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六嫌犯蕭家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六嫌犯蕭家權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七嫌犯胡家儀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七嫌犯胡家儀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原審法院裁定第十一嫌犯左天賢、第二十嫌犯李永峰及第二十一嫌犯尤曉娜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十二嫌犯賈利安、第十三嫌犯李惠清、第十四嫌犯鄺尹詩、第十五嫌犯文禮聰和第十八嫌犯李涵於初級法院缺席審判,該等嫌犯針對有罪判決未有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