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競合 受害人自擔選擇風險

2014-06-07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1996年,為治療精索靜脈曲張,受害人到澳門的一間私立醫院進行左側精索靜脈結紮的外科手術,但因輸精管動脈被切斷或結紮導致血液輸送不足,使其左側睾丸開始壞死,睾丸組織死亡導致睾丸纖維化。其後,受害人到另一間醫院進行檢查,被診斷為左側睾丸萎縮,這影響受害人的生殖能力下降。於是,其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該私立醫院支付財產損害賠償450000.00澳門元及精神損害賠償 2500000.00澳門元。然而,該院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醫護人員的職業行為與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受害人亦未能證明涉案的醫生應採用其他方式進行是次手術,故裁定其請求不成立。

受害人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案中已證事實顯示存在上述因果關係;此外,其認為由於涉案的是私立醫院,因此根據終審法院第23/2005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可以推斷出本案應適用合同民事責任的制度,亦即應由醫生負責證明其行為不存在過錯,而不是由原告負責證明醫生存在過錯。

中級法院認為,儘管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指出因在公共醫療機構內提供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這並不意味着在私立醫療機構便必然適用合同民事責任制度;相反,中院認為私立醫療機構的民事責任同時具合同及非合同性質,應由受害人自己選擇責任制度,並對其所作選擇承擔風險。

在本案中,原告不但沒有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相反更以被告的過錯及不法行為或不作為以致造成其財產及精神損害作為訴因,可以看出原告選擇了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此外,當被告提出抗辯指原告提起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的3年時效已完成時,原告不但沒有反駁指出案中應適用合同民事責任制度,時效應為15年,反而同意了時效為3年的說法,只不過由於其在2000年2月25日才獲悉其訴權及責任人,因此3年的時效還未完成,這樣,也就等於原告同意該醫院的民事責任具非合同性質;其後,當法官依職權命令通知雙方就他們之間的關係進行說明時,原告首次斷言他們之間存在提供勞務合同,然而,中院基於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證明該合同關係和《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規定的訴訟程序恆定原則,認為這一說法對於認定案中的民事責任制度起不到任何作用,從而得出原告選擇了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的結論。

鑒於案中適用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故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所規定的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眾所周知,要使被告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存在該責任的全部前提條件,包括事實、不法性、過錯、損害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在本案中,儘管中院部份同意原告的上訴理據,認定其所遭受的損害是由手術所導致的,即存在因果關係,但原告卻未能證明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及過錯,因此,應裁定原告的上訴敗訴。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