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40821號
2014年08月21日
星期四
女律師增聘外傭照顧三幼兒獲勝訴
2014-08-21
【特訊】二零一二年八月二日,上訴人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增聘一名外地家傭,用於照顧其幼兒。人力資源辦公室否決有關申請,理由在於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三日及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八日獲批准聘請一名外地家傭,即共兩名外地家傭,以照顧幼兒。二零一二年九月廿六日,上訴人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指出只有一名外地家傭在照顧三名幼兒,茲因已和丈夫離婚,而丈夫亦已搬離原家庭居所,故由丈夫所聘請的外地家傭也一同離開了。對此,人力資源辦公室編寫相關報告書建議維持原不批准之決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報告書之建議,否決了上訴人的必要訴願。上訴人不服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其必要訴願,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查實:上訴人為一名執業律師,月薪為四萬五千澳門元,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時三十分至晚上八時。此外,亦為某大學的兼職教員。上訴人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和丈夫兩願離婚。根據有關離婚協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母親,即上訴人行使,而父親則每月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支付五千澳門元的扶養費。
中級法院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審理被訴行為是否正確,有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控的瑕疵。被訴實體以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各自獲批准聘請一名外地家傭以照顧幼兒為由,否決了上訴人增聘一名外地家傭的申請。可見,被訴實體似乎以上訴人的需要性作為決定的主要因素。
中級法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及其前夫已分別獲批准聘請一名外地家傭以照顧三名幼兒,但不能忽略上訴人和其前夫已經離婚並分居,而由前夫所聘請的那名外地家傭也一同離去這些事實。不論在事實或法律上,上訴人現時只有一名外地家傭在協助其照顧三名幼兒。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現時的外地家傭具有非常傑出的工作能力,否則同時照顧三名幼兒無疑是吃力和困難的。另一方面,上訴人同時作為執業律師和大學法學院的兼職教員,在時間上也確實難以加以協助。雖然上訴人的前夫可在照顧三名幼兒方面提供協助,但不能忘記三名幼兒的親權已交由上訴人行使,故父親在法律上不負有照顧彼等日常生活的義務。申言之,其所聘請的外地家傭不應被計算在內。再者,二人的居所不同,即使相近,要求另一名外地家傭到上訴人家中提供協助也是不切實際的,更違反法律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外地家傭只能在指定的居所內提供工作)。
自由裁量權行使須在合法性原則下進行
無可否認,行政當局在審批聘請外地家傭申請中享有自由裁量權。然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並非絶對的,同樣須在合法性原則下進行,即必須在第21/2009號法律第二條及第八條的規定及精神下作出。在本個案中,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的增聘申請有違該等規定和/或原則。基於此,我們認為被訴行為存有明顯的裁量錯誤,應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