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作出裁判中院發回審

2014-10-23

【特訊】嫌犯C因交通意外事故致未成年被害人A受傷,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輕微違反。B代表其兒子未成年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要求判處第一被聲請人XX保險公司及第二被聲請人嫌犯C支付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分別為159793.00澳門元及500000.00澳門元,合共為659793.00澳門元。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庭審作出以下判決:一)刑事部份:判處嫌犯C觸犯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輕微違反,罪名不成立;二)民事賠償請求部分:第一民事被聲請人XX保險公司賠償民事聲請人31837.20澳門元及120000.00澳門元作為其財產損失以及非財產損失之賠償,即合共為151837.20澳門元。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被害人A(由其法定代理人B代理)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同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中院合議庭認為:雖然很難弄清楚嫌犯開車的速度,就是嫌犯本人可能也不知道或者記不清當時開車的速度是多少,但是,受害人是否在嫌犯的視線範圍出現,是否突然出現,或者即使沒有這些事實,憑借路上的撞擊點和車輛的撞擊點的事實的確認也可以在某种情況下分析推論受害人在怎樣的情況下被撞的。然而,原審法院都沒有調查這些非常重要的事實。卷宗中有這些事實可用的證據,如警察繪畫的交通事故草圖、車輛凹陷的相片,街道路況的相片等。總之,單單靠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認定兒童的過失是否存在,也不足以認定司機的過失是否存在。一句話,我們不知道汽車是怎樣撞倒兒童的,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法律決定。這是一個典型的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的事實審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的存在。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民事部分的上訴標的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審判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認定足夠的可以做出適當法律適用的事實,然後作出新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762/2011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