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50626號
2015年06月26日
星期五
放貴利及禁錮賭客五被告獲刑
2015-06-26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自2011年6月起,被告A與被告B協定在澳門的賭場從事非法借貸活動。2011年12月17日,在某酒店內被告A詢問被害人F是否需借款賭博,經協商被害人F同意借款25萬港元,並以每投注以6、7、8點贏出時抽取賭注額20%為利息作為條件,由被告C負責抽取上述利息,被告A陪同被害人賭博,被告E則負責兌碼和監視被害人賭博。被害人F輸清全部借款且合共被抽取至少約10萬港元籌碼作為利息,隨後由被告C帶至酒店房間,期間被告C與被告B找來的被告D一同看守被害人。直至12月20日被害人未能清償欠款,於同日伺機使用電話求救,治安警員及司警人員接報後至上述房間解救被害人F及拘捕被告C和被告D,其後並截獲被告B。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並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決:被告A、B、C、E四人合謀分工,向被害人借出賭資,其目的是從借貸中使自己獲取法律不允許的金錢利益,因此上述四名被告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告A、B、C、D違反被害人意願將其軟禁於酒店房間,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因此上述四名被告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考慮各名被告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其他情節,並對符合犯罪競合規定的情況進行數罪併罰後,分別裁定:對被告A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對被告B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對被告C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對被告D判處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對被告E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3年之附加刑。
被告B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判決刑罰過重,且應該考慮對被告B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因其“對被指控的事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自由邊際理論”,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結合刑罰的其他目的,按行為人的罪過來確定具體刑罰;只有在特殊或例外的案件裡,又或者說,只有在涉案行為的嚴重性相當之低,而有理由相信立法者在訂定相關事實類型所對應的刑幅的正常界限時並沒有考慮到這一可能性的情況下,才能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案件中,被告B指其“對被指控的事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由審判紀錄和被上訴的裁判來看,的確如此。然而,合議庭認為這一情節不足以符合適用刑罰特別減輕的條件,因為被告B是以現行犯身份被拘,相較而言,其對犯罪事實自認則顯得意義不大。同時,合議庭也認為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事實上,被告B被判處的刑罰均接近各罪刑罰的下限,從預防的必要性來看,已看不到減輕的可能。
基於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