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盜竊名店被判實際徒刑

2015-07-16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2013年3月,被告A、B及C,以本澳的手袋及服裝等店舖為目標,多次在店鋪中互相作出掩護或引開店員的注意,讓同伙在店員不知悉的情況下,取走屬於該些店舖的物品,並將之收藏於經加裝銀色防偵測紙層的手提袋內,然後在不付款的情況下,成功將名牌手袋、太陽眼鏡、銀包等物品帶離店舖後據為己有。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被告A、B及C均被判處實際徒刑。其中,被告A被判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處以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被告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僅被告A不服量刑部分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法官指出,《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或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中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被控告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另一項盜竊罪處以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2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刑罰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此外,有關《刑法典》第48條的適用方面,中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清楚說明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而且沒有明顯不公平和不合適之處。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