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官員通則說明

2010-12-29

1. 序言 為健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規範體系和落實建立陽光政府的施政理念,繼第22/2009號法律《對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離任的限制規定》公佈及實施後,經深入研究特區政府成立以來的相關實踐和《基本法》、適澳國際公約及特區法律的相關規定,行政長官在經行政會充分討論並聽取「公共行政道德操守委員會」意見後,按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7條第1款(3)項的規定,以獨立行政法規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 《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第62條),行政長官領導特區政府(第50條(1)項);同時《基本法》第50條第6項規定,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委任主要官員,並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主要官員職務;而特區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3款規定「主要官員對行政長官負責」。因此,由行政長官以獨立行政法規訂定主要官員通則是合憲合法和適宜的。事實上,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來看(例如香港的「政治委任制度官員守則」和其他國家的行政倫理規範),此類主要官員通則亦是由政府首長依法自行訂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通則》的頒佈和執行,將有助於鞏固特區政府管治團隊的高度政治和專業操守,推動廉政的制度化建設,以及全力建立一個向公眾作出更大承擔的責任政府。

2. 目的 本通則依據合憲合法、權責統一、科學合理的原則,明確規定主要官員的基本責任和義務,以及應該作出的行為和不應該作出的行為,包括維護公共利益、正確使用公共資源,公正無私不得濫權,防止利益衝突,推動政務公開,以及依法申報財產和保守秘密,從而確保主要官員廉潔奉公、盡忠職守、勤政問責,進一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和認受性。 本通則的適用對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 本通則以《基本法》有關主要官員宣誓的內容為基礎,結合主要官員的職責,訂定主要官員的行為準則,確保主要官員的宣誓能夠落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屬於中央與特區關係的範疇,主導權和決定權屬於中央。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12條);行政長官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第45條)。因此,行政長官的行為通則不屬於特區自行訂定的範圍,故本通則不包括行政長官。 至於主要官員的任免事宜,按《基本法》第50條第6項的規定,屬中央人民政府的權限,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職務,並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故不在本通則中規定。

4. 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 作為主要官員除應嚴格遵守及執行《基本法》外,亦應模範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所以,其通則要嚴格依法制定。同時,凡法律有規定的,對主要官員都應適用,其中包括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第22/2009號法律《對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離任的限制規定》(「過冷河制度」),以及有關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財政責任等等。

5. 通則的主要內容 5.1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主要官員屬於政治任命職位,因此,必須依法宣誓並嚴格遵守和認真實踐其誓詞。通則第2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5.2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區政府的首長,並行使領導特區政府的職權(第50條(1)項)。因此,通則第3條規定,主要官員在政治上對行政長官負責,且不影響按適用法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財政及刑事責任。主要內容包括:接受行政長官的領導和監督;協助行政長官制定政策;按行政長官的指示,推介和落實所管轄施政領域的政府政策;執行行政長官授權處理的事項;領導、監督或指導下屬部門或實體良好執行有關施政領域的政策;就下屬部門或實體施行上級訂定的政策的失誤向行政長官承擔責任;按行政長官委派,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議員的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按行政長官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決定,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5.3 通則第4條規定了主要官員在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和履行的基本要求,包括:依法行政、不得濫用職權;全心全意履行職責,努力實現政府的施政目標和政策;公正無私,不得將私人利益置於公共利益之上;確保公共資源使用的合理和效益,不得將公共資源用於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用途上;積極提高下屬部門或實體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的效率;堅持施政公開透明,向公眾宣傳和解釋政府的政策;維護政府的公信力,堅守個人品德和操守的最高標準;對在職時獲悉的機密或非公開的事實,如非屬向外公開的,須予以保密,但另有規定或經行政長官許可的除外等等。 5.4 通則第5條對於主要官員必須遵守更高的行政倫理規範作出具體規定,包括遵守迴避及聲請迴避的一般制度,即使在不涉及該等制度時亦需就具體情況考慮是否需作出迴避;不得以權謀私和不得從事或透過他人從事私人業務等等,從而進一步明確了加強廉政建設的原則和要求。 5.5 通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了主要官員與下屬部門及公務人員的關係,其核心是加強對下屬部門的領導、管理和監督,尤其是對公務人員的錄用、晉升應以德才兼備為標準,任人為賢。這些規定不僅總結了政府管理方面的經驗,也體現了公共行政改革的重點和方向。 5.6 然通則的上述條款對主要官員的基本職責和義務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但仍有需要就主要官員的行為守則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因此,通則第8條規定,主要官員的行為守則將以行政命令規範。 5.7《基本法》第59條及第60條分別規定,廉政專員及審計長向行政長官負責。本通則的規定適用於廉政專員及審計長時,須作出必要的配合,以確保廉政公署和審計署獨立工作。

結語 在具體落實《基本法》、遵守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相關國際公約和特區相關法律的基礎上,透過行政長官頒佈規範主要官員的政治責任和基本義務的通則及更為具體的行為守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配備多項重要規範及措施,進一步完善了主要官員的行為規範體系,這將有助於加強內部監督和社會監督,有助於建設勤政、廉潔、高效、服務型的政府,有效提高政府管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