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宇管理仲裁中心

2011-04-05

昨日出版的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並自公佈翌日(四月五日)起生效。 批示規定,設立樓宇管理仲裁中心,其受載於該批示附件的「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 」所規範,有關附件為批示的組成部分。該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自批示生效日起六十日後開始運作。 標的 樓宇管理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旨在透過調解、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特區發生的樓宇管理爭議。樓宇管理爭議是指在分層建築物管理方面產生的爭議,尤其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管理實體之間,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所有人大會的決議的有效性或樓宇管理的開支的爭議。 組成 仲裁中心由兩部分組成:(一)資料及調解組及(二)仲裁委員會。該仲裁中心由房屋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並由房屋局指定一名負責人。 資料及調解組的職權包括:(一)提供技術及行政性資料;(二)與當事人及倘有的對立利害關係人進行聯繫及提供適當的法律協助;(三)進行在仲裁中心組成卷宗及程序步驟的所需措施;(四)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調解;(五)進行結算及收取程序費用;(六)確保有關仲裁中心的行政組織工作。資料及調解組由房屋局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對於當事人沒有作調解的爭議,或在調解中無法達成協議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及作出裁決。仲裁委員會由最多七名的單數成員組成,包括一名房屋局代表、一名實際從事法律工作至少滿八年的法學士,以及具經驗和專業資格而確保公正無私和合適的、且具聲望的民間社團代表。  

仲裁協議 仲裁中心於房屋局內運作。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審理及裁決取決於當事人的協議。仲裁協議須以書面作出,且須表達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解決的意向。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透過各當事人簽署的書面協定,廢止仲裁協議,但須通知仲裁中心。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屬自願性質,且當事人無須為有關程序承擔費用。當事人可自行參與維護爭議的利益,毋須強制性委託律師。當事人及所有因執行職務而有接觸仲裁程序的人士均須遵守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書面協定者除外。調解會議及仲裁裁決在仲裁中心進行。經考慮證據提出的特殊條件或性質、仲裁委員會可例外地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仲裁裁決的會議。  

仲裁程序步驟 仲裁申請。任何利害關係人擬透過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向仲裁中心遞交聲請書。當事人提交的仲裁聲請書及答辯狀,須以仲裁中心提供的專用表格,而有關聲請書尤須載明爭議的各當事人的身份資料、仲裁標的、倘有的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資料、簡要地闡述事實及請求、並提述已提出或將會提出的證據方法 。至於被聲請當事人可在指定進行調解會議的日期前提書面答辯,又或在調解會議或裁決會議中作口頭答辯。如欠缺答辯,則證據由仲裁委員會自由評價,但不會導致對所提及事實的承認。 證據方法。在仲裁程序中可提出法律接納的任何證據,在仲裁裁決會議前提出有關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包括人證或鑑定證據。各當事人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三人,但仲裁委員會應當事人在裁決會議前提出的請求而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仲裁委員會可主動或應當事人的請求收集當事人的個人陳述。向第三人聽證或要求呈交其認為必須的文件等等。  

調解與和解會議 調解及裁決會議須以書面方式並提前最少五日召集當事人。當提交答辯的期間屆滿,仲裁中心邀請當事人透過調解解決爭議,並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會議的日期及地點。如當事人在五日內不作回覆,則被視為拒絕調解邀請。調解是透過資料及調解組進行。在調解會議結束後,須立即將卷宗移交仲裁委員會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若無調解協議,仲裁委員會對爭議進行仲裁裁決。不過,在仲裁裁決會議結束前,各當事人可透過和解終止程序,且須繕立於會議紀錄及移交仲裁委員會確認,而和解與仲裁裁決亦具有同等價值。  

仲裁裁決 按規定,如無法進行調解,或在調解的過程中爭議無法解決,則可作出仲裁裁決。即在提出證據階段結束後,仲裁委員會立即作出裁決,裁決以書面繕錄或口述載於會議紀錄,但因處理的問題的複雜性而未能立即裁決者,則須在五日內作出裁決。仲裁裁決書須列明當事人及其他的參與人的身份資料、爭議性質的要及具說明理由的裁決。仲裁委員會須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作出裁決,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裁決會議中選擇採用衡平原則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則須放棄對仲裁裁決的上訴。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