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管會第九號指引

2013-09-05

【特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選管會」)根據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以下簡稱《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款第6項規定,議決及通過第 9/CAEAL/2013號指引,內容如下: 第一、為方便選民前往投票站,向選民,包括行動不便的選民提供交通工具的團體和個人須遵守以下條件: 1.非強迫性,選民可自由選擇是否使用相關服務; 2.投票前後均不得向選民提供或承諾任何餐飲或利益以作投票回報; 3.不得在人群聚集的地點或車輛之上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拉票行為,尤其包括向選民明示或暗示向特定的候選組別投票或不投票、展示特定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的行為。 第二、違反上述條件向選民提供所謂接送服務,須承擔《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列明的「賄選罪」的刑事責任。 第三、選民違反上述條件索取或收受利益,須承擔《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列明的「賄選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