驅趕『租霸』獲中院判勝訴

2014-04-01

【特訊】1999年,一名出租人(聲請人)與兩名承租人(被聲請人)訂立租賃合同。2003年,聲請人因被聲請人拖欠租金而針對他們向初級法院提起勒遷之訴。然而,即使聲請人多番要求,被聲請人至今仍未遷出單位。現聲請人欲於2014年8月31日前收回單位,遂於2013年10月向初級法院申請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請求通知被聲請人該租賃合同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願,且他們需於上述日期前交還單位,否則需向聲請人賠償由此引致的損失。然而,由於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本次提出的申請與原先仍處於待決狀態的勒遷之訴的審理標的及範圍一致,或者沒有超越,因此,本次的申請應包含在勒遷之訴的標的範圍當中,於是駁回了該申請。聲請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指出,訴訟以外的通知是一種透過司法途徑、於不存在待決訴訟的情況下向某人作出通知之方式。這是一項獨立的措施,與待決訴訟沒有任何關係。目的是將表意人的意願提前告知受意人。中院指出雖然聲請人曾針對被聲請人向初級法院提起勒遷之訴,而該訴訟仍處於待決的狀態,但並不排除該訴訟會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的可能性。換言之,聲請人申請訴訟以外的通知的行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避免合同再次於2014年8月31日後自動續期。此外,兩項訴訟在程序方面是完全不同的,勒遷之訴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而訴訟以外的通知卻適用其本身相當簡化的程序。更為重要的是,作為訴訟以外的通知的裁決者,並不需要查明聲請人是否為所聲稱權利的實質權利人,只需抽象地查明其是否為所提起的某些權利的權利人,如屬此情況,裁決者便應接納聲請人所請求的通知。最後,中院指出儘管兩項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相同,但當中的請求並不相同,既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瑕疵,而且聲請人為所出租房屋的房東,有權單方中止租賃合同,故聲請人的申請應被接納。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及接納聲請人提出的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