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40419號
2014年04月19日
星期六
緩刑期間再吸毒 緩刑被廢止
2014-04-19
【特訊】嫌犯(上訴人)於2013年7月9日被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的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附加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後來,嫌犯被發現再次吸毒並被另案判刑,原審法院經審理,考慮到嫌犯在被判處緩刑後的短時間內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且犯罪性質相同,此外,嫌犯還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而在決定廢止緩刑時,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其吸食毒品的習慣。可以說,經歷了多次「自願」戒毒後,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擺脫毒癮。從2000年開始,上訴人已多次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及好幾次盜竊罪,甚至亦因此而入獄服刑。所以,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著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應該維持其決定。
據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