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業務法未夠一年急修改 不符經營場所要求地產行獲五年過渡臨時准照

2014-04-26

【本報訊】行政會昨完成討論《修改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法律草案。對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布日仍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商業企業發出有效期五年的臨時准照,予以過渡期,但臨時准照有效期屆滿後,相關持有人需按法律所指在相應場所開辦房地產中介業務方可獲准照。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自去年七月一日生效至今,截止四月二十二日,房屋局共發出一千四百八十五個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和一百八十七個准照。另發出四千五百三十八個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四百九十七個准照。局方預計,約有二百間房地產中介公司,由於經營場所未達法規要求而沒有向局方提出申請准照,房屋局已對四十宗由於經營場所未達法求要求的中介公司申請作處理,均不獲發出經營准照。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於二零一二年第三季通過,去年七月一日正式生效,正式實行未夠一年,為何急於修改?行政會發言人梁慶庭表示,房屋局在審批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申請時,發現有少部分經營者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頒布之前已經在樓宇的地面層(地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按照物業登記局的登記資料,該等樓宇單位的使用用途為住宅、居住或工業用途,因此無法獲發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考慮到該等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經營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頒布前已經存在,且在地鋪經營對樓宇其他用戶的影響較小,因此特區政府制定了《修改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法律草案以修改相關的規定。建議修改《房地產中介業務法》中的過渡性規定,規定以類似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其商業營業場所亦可設於作居住、住宅或工業用途的不動產的地面層內,但僅以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仍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為限,其可獲發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臨時准照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臨時准照即告失效,届時臨時准照持有人需符合《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規定的所有法定要件,尤其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商業營業場所須設於作商業、服務、寫字樓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的不動產內”法定要件後才獲發正式准照,作為過渡性處理。重申,政府在政策上沒有改變,但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歷史遺留問題,故適當調整該法案內部份條文。又認為,給予有關經營者五年過渡期,時間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