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40823號
2014年08月23日
星期六
兼職員工無權要求有薪年假
2014-08-23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員工B(澳門居民)於2003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間受僱於A公司,職位為兼職售票員,工資為時薪20.00澳門元。在職期間,B在上班日的工作時數為2至7.5小時,而其通常每日提供4.75至5.5小時工作。除替A公司工作外,B亦有另一份工作。B在職期間,A公司沒有安排其享用有薪年假,亦沒有向其支付任何年假補償。B屬自行離職。A公司已終止與B的勞動關係,但迄今仍未向B支付在職期間的年假補償。為此,檢察院以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A公司提出控訴。
初級法院一審裁定︰a)嫌疑人A公司觸犯了第24/89/M號法令第21條及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46條結合同法律第75條所規定,及受同法律第85條第3款第4項所處罰的一項「欠付年假補償」的輕微違反,判處6200.00澳門元罰金;b)判處嫌疑人須向員工B支付16769.80澳門元的年假補償,以及法定利息。
A公司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年假權利並不適用於兼職勞工,故主要請求改判資方並無作出任何控方所指的違法行為。上訴人除請求廢止原審法庭有關勞動法輕微違反行為的懲處決定之外,還請求廢止相關民事賠償金的判處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原則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如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的民事賠償金並不高於原審庭的決定上訴利益值(註:現時為伍萬澳門元)的一半數額,是不得就原審判決的民事判處部份提起上訴。然而,如上訴人在針對勞動法輕微違反行為的判處決定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則上訴庭仍得廢止以上述輕微違反為邏輯前提的民事賠償判處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為此,須首先審理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究竟兼職勞工是否可享有有薪年假權利?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案中B在2003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職位是兼職售票員,在職期間,除替上訴人工作之外,亦有另一份工作。由此可見,上述員工與上訴人的勞務關係是在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下稱舊勞動關係法)和8月18日第7/2008法律(下稱新勞動關係法)前後生效的期間建立和存續。上述兩個法規並無明文指出其各自所定的勞動關係法律制度並不完全適用於兼職本地勞工(見舊法第3條及新法第3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另雖然新法第3條第3款第(三)項規定,有關非全職工作的事宜由特別法例去規範,但這並不必然意味新法內的一般性條文並不可指向非全職工作關係,這是因為新法的第48條第1款,一如舊法的第23條第1款,亦有提到「兼職」的情況。
本案的斷案關鍵正是落在舊法的第23條第1款和新法的第48條第1款。此兩處的新、舊法律條文均實質規定,勞工在有薪年假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薪活動,但倘原已兼職或獲得僱主許可者除外。由此可見,無論根據舊法的第23條第1款還是新法的第48條第1款,有薪年假是全職勞工(而非兼職勞工)的權利。如此,本案員工既然祇是上訴人的兼職員工,其是無權向上訴人要求給予有薪年假。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其並無犯下原被指控的勞動法輕微違反行為,並改判其無須向B支付任何涉及所謂有薪年假的賠償金和利息。
參閱中級法院第534/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