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報章為 第20150804號
2015年08月04日
星期二
未能說明因何沒提取業主終止合同掛號信 商鋪承租人被勒遷
2015-08-04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A與B是澳門永寧廣場地下某商鋪的業主。2009年1月10日,D以AB之無因管理人的身份與C訂立了一份租賃合同,將上述商鋪租給C,以便其在此經營瓶裝礦泉水生意,租金每月4000.00港元(4116.00澳門元),租期一年,由2009年3月1日起到2010年2月28日為止,可根據澳門有關租賃方面的法律規定以相同期限續約。該合同在後來得到A與B的追認。合同於2010年2月28日屆滿後,由於雙方均沒有提出終止,因此有關租賃合同自動續約一年。
2010年中,A與B多次口頭向C表示,在合同於2011年2月28日再次到期後,將不會與其續約。2010年11月18日,A與B通過律師向C所租用的單位發出掛號信,要求C在合同到期時搬出上述單位,並將單位在清空後交還給AB,然而C並沒有領取該掛號信。2010年11月29日,D與E前往C所租用的單位,將一封與上述掛號信具有相同內容的書面通知交給了當時正在店中的一名男子,該男子承諾會把該書面通知轉交給C。
然而在合同到期之後,C仍拒絕搬出,因此A與B針對C向初級法院提起勒遷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租賃合同於2011年2月28日終止,判處C搬出相關單位,並向其支付自2011年3月起每月1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初級法院經審理認為,由於租賃合同已經持續了2年,且兩原告提前90日作出了有效的單方終止,因此合同已於2011年2月28日失效。基於此,初級法院宣告終止租賃合同,勒令被告搬出相關單位並將其歸還給兩原告,另判被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向兩原告支付相當於雙倍租金即8232.00澳門元的賠償,直至實際交還單位時為止。
雙方不服,提出上訴。兩原告認為,如果被告遵照合同在租賃期滿時歸還相關單位,他們現時可能已經以每月10000.00澳門元的金額將單位租給其他人,因此被告應向他們支付每月10000.00澳門元而不是8232.00澳門元的賠償;而被告則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不能認定已經滿足了《民法典》第1039條所規定的單方終止之通知的必要前提。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有關原告的上訴,合議庭指出,雖然在初級法院進行的審判聽證中,兩原告所提供的證人聲稱有人願意以10000.00澳門元/月的價格承租涉案單位,但這只是一個假設性及條件性的事實,並不能說明該單位肯定會以該價格被租出,這一事實的發生受無數不確定因素的制約,因此不能認定兩原告遭受了每月10000.00澳門元的損失。原審法院就該事實形成的心證不容置疑。原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的上訴,合議庭認為,的確如被告所說,兩原告以口頭方式作出的不準備續約的通知以及通過第三人的轉交信函不是傳達單方終止租賃合同之意願的適當方式,但這兩個事實並不是完全不具重要性,反倒是可以幫助法官在善意方面對被告的其它行為作出解釋,幫助法官形成心證。至於以掛號信形式作出的通知,這是澳門法律制度中規定的對租賃合同作出單方終止的適當方式。
被告聲稱沒有收到掛號信,但這是不夠的,因為根據《民法典》第216條的規定,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在其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即產生效力,若僅因相對人之過錯而導致其未能在適當時候接收意思表示,則應視該意思表示產生效力。不能夠推定相對人不存在過錯,而是應由相對人說明為什麽沒有該收到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掛號信被寄到了被告所租用的單位,被告收到了掛號信的通知卻沒有領取信件,也沒能解釋為什麽不提取信件,結合以上所述兩項事實,只能推定被告是不想提取,而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能夠保護的。因此應當認為兩原告以掛號信形式作出的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產生效力。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雙方提出的上訴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