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員嫌犯涉嫌互毆 嫌犯因傷求償獲中院判勝訴

2015-08-15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08年9月19日,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派遣警員即被告B與另一警員E前往某工業大廈調查一宗傷人案。經了解情況後,兩名警員將報案人和嫌犯A帶返警署協助調查。其後, B與A在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發生糾纏,兩人糾纏的聲音令值日官感覺事態有異,並指示兩名在場警員一同前往警員休息室處理,過程中目睹B與A各自以雙手互扼對方頸部,於是彼等立即將兩人分開。A隨後被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鏡湖醫院診斷指出,其當日承受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並於事發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8年9月30日出院。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為,其傷患需十八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相關傷患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故此,檢察院控告B觸犯一項普通傷身體完整性罪,而A對B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過庭審後作出判決,宣告檢察院控訴被告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項控罪開釋被告。此外,判處民事請求人A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對民事被請求人B的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對原審法院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的決定沒有提出質疑,僅不服該院作出的附帶民事判決,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被告支付財產損害賠償7478.00澳門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不少於200000.00澳門元,連同被告由判決日起計直至實際作出支付時為止之法定利息。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的規定,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儘管《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規定“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然而,在本案中,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被告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被告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所以,一方面,被告並不能享受這一條文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的責任成立與否。

中院指出,雖然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很難理解事實發生的過程和真相,也並不理解民事原告“無故”嚴重受傷的原因為何,而原審法院也只能證實民事原、被告“雙手互扼對方頸部”,但是至少可以肯定民事原告和被告存在互毆的行為。因此,無論是普通的還是故意的攻擊,行為人都應該承擔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罪名。如果沒有可能確定行為的時間順序,就由第二個出手的人證明存在正當防衛的可能性。在沒有證實民事被告的行為乃對對方的攻擊做出反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民事被告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客觀條件—存在不法性且其主觀可以控制的傷害行為。也正是在這個互毆的行為發生之後,民事原告受到了上述的傷害,明顯地兩者存在因果關係和故意。因此,民事被告應該依照《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原則,對民事原告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民事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有關此次事實發生的醫療費用合共7478.00澳門元;此外,民事原告在受傷之後接受治療持續的時間、當中受到傷痛的摧殘是不言而喻的,這種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然而,有關民事原告認為其在對治安部隊能保護自己本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完全失去信心方面的傷害也應該得到賠償。中院認為,一個一般的市民在警察局無辜被打而受重傷,肯定對這個紀律部隊的信心會減少,而民事被告所代表的是其所服務的警察局,任何不良的行為也會傷害到所有的澳門市民並直接損害公共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市民本人,故一個市民不能把這個損害“私有化”而變成其個人的精神損害。所以上訴人在提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的時候不能考慮這一點。因此,根據衡平原則,中院訂定上訴人的精神損害為30000.00澳門元。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而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判處民事被告賠償民事原告的損失共37480.00澳門元,並支付從即日起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