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印花稅

2011-06-14

昨日出版的第二十四期第一組公佈了第6/2011號法律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產的特別印花稅並規定自公佈翌日( 六月十四日 )起生效。現簡介有關規定。 該法律規定設立因移轉位於澳門特區的已建成、興建中或正在規劃興建中的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而須繳納的特別印花稅以打擊該類不動產的投機行為。 該法律生效後,就用作取得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結算印花稅,且在結算之日起兩年內對該不動產或其權利作出臨時或確定移轉,以及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須繳納特別印花稅,如新的移轉在結算印花稅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稅率為第十七章規定的可課稅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在一般情況下為樓價的百分之二十);如移轉是在上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作出稅率為可課稅金額的百分之十。 該法律亦定出了不動產移轉的依據,包括:買賣合同、贈與合同、交換合同,又或用益權或使用權及居住權的設定、買賣預約合同、優先權約定或其他即使屬合規範、有效及產生效力但仍不能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文件、文書或行為等等。 特別印花稅的納稅主體為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移轉人(即賣方)。對應繳納的特別印花稅、相關罰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費用,包括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的實體包括:如納稅主體為法人,其領導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以及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不動產或其權利的管理人,須對應繳納的特別印花稅、相關罰款、利息及其他法定費用,包括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各管理人之間亦須負連帶責任。 納稅主體自上述所指移轉的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須結算及繳納特別印花稅。稅款藉繳納憑單在財政局繳納,不設任何附加費用。在十五日內,未繳納應繳的全部或部份特別印花稅者,科處相當於所欠稅款一半金額的罰款。如在十五屆滿後三十日內繳納稅款,則罰款減至三分之一。如之後的期間亦屆滿(即作出轉移之日起四十五日)後的三十日內繳維稅款則罰款減半。 財政局為監察該法律的執行而要求提供與繳維特別印花稅有關的資料時銀行、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的保密義務即被排除。另外如偽造該法律所指文件、文書或行為特別是修改有關日期者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最高可處五年徒刑。(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