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裝置准照 放寬規定

2011-11-09

【本報訊】為保障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及維護公眾利益,特區政府制訂了《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行政法規草案,該法規界定須申請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情況,並訂定轉移確定使用准照擁有權的程序。行政會對該草案日前已完成了討論。 草案的主要規定如下︰ 據介紹,草案規定下列電力裝置必須具備使用准照︰一、設置於具爆炸危險的地點,尤其設置於《防火安全規章》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所指地點的永久裝置。二、設置於綠化休憩區;供任何用途的樓宇的公共服務區;作社會、集體或公共設施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作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三、設置於經營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經營酒店及同類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不屬上述各項所指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34.5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草案規定,具備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臨時使用准照,方可簽訂供電合同。臨時使用准照,有效期為三個月。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應在准照有效期內向工務局申請檢查電力裝置,以便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草案還規定,如設置電力裝置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的用途沒有改變,以及電力裝置的功率沒有改變,且准照發出未足五年,經工務局檢查後,可轉移確定使用准照的擁有權。 草案還規定,申請人為獲發電力裝置確定使用准照或為轉移該准照的擁有權而讓有關裝置接受檢查,須繳付檢查費用六百元。設置於屬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依法設立的具救濟目的的慈善團體和公益機構所有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包括設置在有關的綠化休憩區的電力裝置,免繳費用。 草案同時規定,工務局於草案生效前批出的、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准照,仍然有效。 草案也訂定了過渡規定,法規適用於正在處理的、關於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的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的申請案卷,工務局可要求提供分析上述案卷所需的補充資料;訂定功率不超過34.5千伏安的供經營酒店及同類活動、商業或工業活動,又或作辦公室用途的電力裝置已無須具備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工務局應對屬此情況的申請案卷,宣告終止有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