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場雜役犯加重盜竊 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2014-02-07

【特訊】上訴人擔任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雜役,被安排在金碧娛樂場工作。2005年6月29日,上訴人乘上述娛樂場賬房外賬員及賬房事務員離開賬房片刻,進入帳房,取去一個載有港幣400萬圓現金的木盆,并拿走木盆內的港幣200萬圓現金。

2010年7月30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是初犯,作案時在滿載現金的帳房沒有任何員工看守,因此,存有減輕過錯之外在誘因,而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第1款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不超過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乘賬房無人時,伺機入內盜取巨額現金,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雖然,帳房內的確存放着大量現金,但這不構成明顯減輕過錯的外在誘因。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故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行業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該行業日常運作,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