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再犯罪‧不應再給緩刑

2014-02-08

【特訊】上訴人A(原審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裁判的瑕疵,同時認為應暫緩執行相關徒刑。

原審查明:C與D是同鄉,均持有中國內地護照,兩人分別於2007年1月20日及22日進入澳門,目的為尋找工作。經C與上訴人A聯絡,上訴人在沒有要求C、D出示可在澳門工作的法定證件的情況下,便聘請二人為泥水工人,日薪分別為澳門幣250圓及澳門幣200圓,工作地點為某裝修工程。該裝修工程的承接人為B(原審第一嫌犯,系「XX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B的父親。2007年1月25日上午,勞工事務局接獲某裝修工程內有非法勞工的舉報,派督察與治安警員到達調查,在裝修工程單位內發現C及D正在進行泥水工作。另查明:上訴人A曾因觸犯1項非法僱用罪,於2006年12月1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判決已於2006年12月11日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雖然有關工程由第一嫌犯承接,但考慮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父子關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為兒子聘請工人的事實的認定亦屬合理,符合生活經驗法則。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上訴人並非初犯,其曾於2006年12月1日因觸犯非法僱用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判決於2006年12月11日生效。然而,在上述判決生效後不久即再次實施了本案涉及的非法僱用行爲,於2007年1月,僱用兩名不具有合法工作證件的工人。考慮到被告的犯罪前科、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同一罪行的事實可以認為再次給予緩刑並不足以達到預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該等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同時亦須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保障合法勞動者的工作權利,故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要求出發,均需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不予緩刑為宜。

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