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守法院訂定緩刑條件‧緩刑期滿後仍可被廢止

2014-02-15

【特訊】嫌犯(上訴人)A於2008年2月26日因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初級法院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但給予期間為2年之附條件緩刑,條件是A須履行於裁判書生效後6個月內向受害人繳付賠償港幣367034圓的義務。該合議庭裁判書於2008年4月14日轉為確定。由於A未履行上述所指之義務,原審法院2009年10月15日進行聽證讓A作出聲明。當時A解釋因國內生意失敗須前往非洲工作,故未能履行合議庭裁判書中之緩刑條件,但承諾於3個月內尋求與受害人協議出一個還款方案。法院接納其解釋,但A須積極地與受害人協議出一個合理的賠償方案,否則將要執行本案所判處之徒刑。A聲稱曾有一次到過受益人家尋找受害人但未果,因此未能與受害人商討還款事宜。直至2010年3月17日,經法院催告,A於2010年3月24日自行向法院提交其分期向受害人還款之解決方案,A在該方案中承諾按月向受害人償還港幣300元之款項。但上述還款方案遭受受害人之強烈反對。

原審法院認為,A未能表現出其積極還款的決心,未遵守於3個月內與受害人達成賠償方案之義務,一次又一次地拖延還款,且不珍惜法院給予的機會,明顯並重複地違反向受害人償還賠償之緩刑義務。基此,原審法院在2010年7月20日作出批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告廢止上訴人之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1年9個月徒刑。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並立即命令釋放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其被所科處之緩刑已於2010年4月13日屆滿,而且不存在法律規定可予阻礙作出刑罰消滅之狀況,因此上訴人被初級法院所科處之刑罰已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還認為,其在面對賠償金之支付等方面,一直表現出正面態度,亦沒有逃避,因而認為上訴標的所依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刑罰並不總是隨緩刑期間屆滿而被宣告消滅,法院尚須查明是否有針對嫌犯的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待決。在這種情況下,須待有關的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後才決定是廢止緩刑、延長緩刑期間還是宣告刑罰消滅。本案情況顯示,上訴人明知法院訂立的緩刑條件,亦清楚知悉其必須積極地與受害人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並通知法院,否則法院將廢止之前作出的緩刑決定,但上訴人顯然違背其承諾以及法院命令其履行的義務,沒有就賠償問題提出任何合理的方案,更遑論與受害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在賠償問題上所表現出來的態度,顯示其並未積極尋求辦法與受害人達成協議以履行賠償義務,?明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嚴重違反了法院命令履行的義務。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就賠償問題所表現出來的態度,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一般預防之目的。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