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障制度

2010-08-25

前日出版的第三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四/二零一零號法律的社會保障制度,並規定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現簡介有關規定。 該法律規定,社會保障制度旨在為澳門特區居民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尤其是養老保障,以改善居民的生活素質。凡符合該法律所規定要件的居民,均有平等權利參與社會保障制度,涉及放棄該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合同條款均無效。 社會保障制度包括強制性制度與任意性制度。強制性制度適用於以下人士:一、根據勞動關係的一般制度,透過合同在僱主的支配及領導下工作並收取報酬的澳門特區居民,包括受聘為澳門特區登記的企業於外地分支或代理機構工作的澳門居民,但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暑期期間向公共或私人的實體提供工作的情況不受社會保障制度的約束;二、屬任何任用方式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任意性制度適用於下列人士:一、根據第七/二零零八號法律規定由配偶或具有事實婚姻關係的人、同膳宿且屬第二親等內的親屬關係的人、根據學徒培訓合同或融入就業市場的職業培訓制度所建立勞動關係的僱員;二、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一般法訂定的退休及撫卹制度登記在職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三、其他成年的澳門特區居民,但其在提出登錄申請的前十二個月中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區方可進行登錄,該法律亦定出視為身處澳門特區的情況。 法律規定,不按照規定進行僱員登錄;或者不進行僱主註冊的僱主,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僱員,科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僱主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六十日後仍不繳納其負責繳納的供款,科不超過所欠供款額一半的罰款,但最低為澳門幣五百元。自科處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轉為確定性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屬累犯的情況,所適用的處罰的下限提高三分之一。 在該法律生效後登錄且於該法律生效時年滿三十五歲;或者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登錄且於該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歲但未滿六十五歲,且即使一直供款至六十五歲,其所累計的供款月數少於申領養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又或者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登錄且於該法律生效時年滿六十五歲,而累計的供款月數少於申領養老金所需的最少供款月數的情況下,受益人可補扣供款。補扣供款的金額與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每月總供款金額相同。繳納補扣供款由受益人負責,且須一次性繳納。在例外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得許可補扣的供款於最長十二個月內分期繳納,在許可中應訂明分期繳納的期數、每期繳納的金額及有關的到期日。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