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造謠傳謠同樣應該承擔責任

2019-07-20

【來論】日前,保安當局公佈了《民防綱要法》第25條「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新的條文表述建議,冀透過進一步將犯罪定義明晰化,讓公眾能夠更好地理解條文規定的罪名,更好地辨識在大災大難期間的故意造謠傳謠行為。

連日來,社會各界陸續對新的條文表述發表了意見和建議。公眾持續關注《民防綱要法》,瞭解政府立法原意,將有利於條文以至法案的不斷完善。

就近日有法律界人士肯定當局更新《民防綱要法》法案有關條文表述,並就完善條文提出了意見和建議,保安當局表示歡迎;惟對於當中部分觀點,特別是認為,對於單純故意傳謠行為不應該處罰,保安當局期望透過對有關條文內容及針對相同問題的國際立法通例再作解釋,讓公眾能夠進一步理解罪名的立法意圖。

一、故意造謠傳謠和單純故意傳謠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結果相同

根據該罪名新的條文表述,在大災大難期間只有兩類人會受到處罰:

1.存心要造謠生事而故意編造和傳播虛假訊息的人(即第25條新建議文本的第一款);

2.已經清楚知道相關訊息是虛假的,一旦傳播會引起恐慌,但仍進行傳播,放任謠言造成社會恐慌的人(即同一新文本的第三款)。

就更新表述後的第25條第三款的內容而言,政府認為,除了故意造謠生事的人外,蓄意散佈有害公共安全、秩序和社會安寧的虛假資訊的人,雖然他們可能不以引起社會恐慌為直接目的,但由於其明知不實謠言的危險後果仍故意傳播,任由謠言造成社會恐慌於不顧,仍有必要對這一行為予以處罰。如果法案放棄對故意傳謠行為進行處罰,在實際上會造成明顯的法律漏洞,讓同樣損害社會公共安全的故意傳謠者輕易逃避法律制裁。

因此,根據新的條文表述的有關規定,惡意傳謠者除了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明知」(「明知其掌握的資訊是虛假」,以及「明知該虛假資訊足以引起公眾恐慌」)外,假如行為人根本不存在希望或任由謠言導致社會產生恐慌的意圖,則已經不完全符合該款所指犯罪意思。

二、對上述兩類行為刑事上給以相同處罰是國際立法通例

事實上,針對惡意散佈謠言的行為的處罰問題,其他國家都認定其故意程度和後果的嚴重性,實際與造謠生事無異,因此都被處以與故意造謠生事者相同的刑罰,例如冰島和匈牙利的刑法規定,違背良知而傳播虛假資訊,又或不理資訊真偽而傳播,刑罰與編造或發表謠言者相同;中國內地的刑法亦認為,故意的造謠、傳謠行為惡性同樣嚴重,故刑罰亦相同。

三、本法案建議處罰上給予區別對待

然而,在起草本條文時,保安當局認為,惡意傳謠行為的故意程度及惡性,較以引起公眾恐慌為直接犯罪目的之造謠生事者為低,故處罰上應適當加以區別,因此藉着在《民防綱要法》法案新建議的第25條文本中,引入第三款的表述,把惡意傳謠行為與「造謠生事」區別開來,而前者的建議罪刑亦明顯較後者稍為減輕。

總括而言,不管是故意造謠傳謠還是單純故意傳謠,但是,由於謠言在災難期間傳播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一樣嚴重,故政府建議透過嚴格訂明犯罪意圖、方式和衡量準則的罪名,嚴格限定惡意傳謠者,確有其必要性和現實需要。同時,由於條文表述包含了「兩個明知」和「任由不實謠言引起社會恐慌」的犯罪故意因素,實際上已經足夠體現出傳播謠言者對擾亂公共安全秩序存在明顯的惡意,這在刑事偵查和司法認定中必須首先予以嚴格查明的關鍵因素,因此並不會出現部分公眾所擔心的、無心傳謠者誤墮法網的情況。

保安司司長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