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有前科 要求緩刑被駁回

2014-02-20

【特訊】嫌犯被檢察院以簡易訴訟程序控告觸犯了一項醉酒駕駛罪。經過初級法院簡易刑事法庭審理,法官最後判決嫌犯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其駕駛資格為期二年六個月。嫌犯對該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之裁決判處上訴人之刑罰明顯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故應修改被上訴之裁決,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至少應給予緩刑機會。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曾經於2008年9月3日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醉酒駕駛罪,處以十個月的監禁,緩期二年執行,並處一年六個月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上訴人在被同一罪名判處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很明顯,原來的判刑所期望的單純以徒刑作威脅足以達到的懲罰目的已經落空,非以徒刑的實際適用難以達到懲罰目的。

中院合議庭進一步指出:澳門新的道路交通法開始對醉酒駕駛刑事化,除了因為越來越多的醉駕事件讓社會越來越多對其刑事化的呼聲之外,主要還是像強制司機戴安全帶一樣考慮到日益增多的車輛的駕駛員的個人安全和旅客的安全,那麼,對於此類的犯罪者的懲罰的要求應該更高。此外,從設立醉駕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以及作為向上訴人這樣的職業司機的因素來看,法律所追求的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刑罰目的要求以及對罪犯的特別預防的要求更高。

上訴人是在剛剛完成停牌不久就再次醉酒駕駛,少於二年六個月的時間已經無法讓其充分得到反省,吸取教訓。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實際徒刑,並處禁止其駕駛資格為期二年六個月的附加刑,量刑完全符合刑罰的要求。

基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