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賣淫被查 拒不服從正當命令構成違令罪

2014-03-04

【特訊】2012年11月24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執行一項反賣淫行動時,發現嫌犯不斷徘徊及停留,警員懷疑嫌犯進行賣淫活動,於是將其帶回警局作進一步調查。在警局內,警員向嫌犯解釋被調查的原因,要求嫌犯按治安警察局之規定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以作辨識身份之用,並需於完成相關程序後拍照存檔,但遭嫌犯一一拒絕。接著,警員向嫌犯展示及解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認別涉嫌人身份及索求資料)之內容,仍遭嫌犯堅決拒絕合作。之後,警員再次勸喻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同時向嫌犯展示澳門《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之規定,並告誡嫌犯若不填寫身份資料及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的違令罪,但嫌犯了解有關內容後,仍表現出極不合作以及不作出回應任何警方提出之問題,故警員立即發出口頭拘留令以現行犯身份將嫌犯扣留。

初級法院裁定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嫌犯不服判決,向中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的犯罪客觀要件,因為第6/97/M號法律第35條規定的賣淫在性質上僅屬於一個行政違法問題,而並不屬於輕微違反行為,警察當局不能以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所賦予之認別權為由,對上訴人進行身份認別。進一步而言,對這個命令的不服從亦不能視作滿足了違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被控告以及判處的是《刑法典》第312條第一款b項的罪名,即是在無法律規定,有關當局或公務員作出了相應告誡,仍然不服從有關的正當命令。問題在於當局是否發出了“正當命令”並作出相應的“告誡”。事實上,一個命令是否正當最重要的考慮莫過於是分析發出命令者是否具備相關的權限以及命令的內容在本質上是否符合合法性原則。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因為被懷疑從事賣淫活動而被警方截查。而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一項違法行為。先不論這種違法行為的性質,是屬於行政違法行為還是輕微違反行為,很明顯警方所作的命令具有正當性。無論從發出命令的權限還是從作出命令的性質考慮,治安警察為執行第6/97/M號法律第35條的實體,具有必然的正當性。而對於一名被懷疑從事賣淫活動之人士進行身份識別實是一種必然及必需的正常程序,完全合法。那麼,上訴人不服從執行正當的命令,明顯構成被判處的違令罪,上訴人的無罪辯護主張是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