鏡湖兩醫生誤診需作賠償

2015-05-27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02年10月18日下午,被害人E(案發時兩歲)腹部劇痛,被家人帶到鏡湖醫院急症室求診。當值醫生診斷被害人患了胃腸功能混亂或急性胃炎,並給了適當的治療。但被害人回家後腹部依然劇痛不止。10月19日早上,被害人的父親帶被害人到鏡湖醫院兒科專科門診求醫。被害人的主診醫生是A(即第一嫌犯)及其助手B(即第二嫌犯)。當時,第一嫌犯根據被害人的急診病歷及症狀,診斷為腸道感染及胃腸功能紊亂,並將被害人轉介入頭等病房作進一步治療。被害人於入院後獲藥物治療及給予補救,然而腹部疼痛依然不斷。醫院曾對被害人進行了X光腹部檢查,並曾抽取被害人血液和糞便作化驗,以及對其進行超聲波掃瞄檢查。第一、二嫌犯曾考慮被害人患有其他疾病的可能性,例如腸梗塞、腸套疊和胰腺炎,但根據之前的臨床徵狀及腹部X光檢查,認為沒有腸梗塞的情況,因而沒有進行腸疊的針對性檢查及沒有要求外科醫生會診。至10月24日下午,被害人仍感到痛楚。被害人的父親決定為兒子辦理出院手續,以便將之送往香港接受診治。10月24日晚上,被害人的父親將兒子帶往香港一家醫院。該醫院的醫生即時要求進行多項檢驗。稍後,該醫院的兒科專科醫生表示,根據臨床診斷,毫無疑問被害人明顯地出現腸套疊的情況。當天晚上,該醫院的醫生再為被害人進行超聲波掃瞄檢查,結果最後顯示被害人出現腸套疊情況。之後,醫院為被害人進行了一次緊急外科手術。2002年10月26日,被害人在上述香港醫院接受了第二次腸道外科手術。2002年11月2日,被害人出院返回澳門。

衛生局應檢察院委託組成一醫學鑑定委員會對本案進行醫學鑑定。醫學鑑定書作出下列結論:一、鏡湖醫院兒科的醫護人員在病兒的整個診療過程中,確曾有細心診察病兒及作出詳細的診療記錄,充分表現該等人員專業上的關注。二、但其診治醫生在診斷上確有不足,未能掌握實際病情發展而積極採取相應輔助檢查及要求會診。三、並未對病兒的健康造成長遠影響或損害。

刑事起訴法庭經兩名嫌犯提出的預審後作出批示,起訴兩名嫌犯A及B分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將案件移送初級法院進行審理。被害人的父母C及D以原告的身份並代表未成年人E,針對A、B及鏡湖醫院慈善會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三名被請求人連帶支付:財產性損失合計為67517.80澳門元;及非財產性損失940000.00澳門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後判處:一)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宣告罪名不成立。二)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的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令三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負擔連帶責任支付共85000.00澳門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而本案件的原被告雙方均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本案有兩個上訴,分別是輔助人和民事請求人對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提出的上訴以及兩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判決部分的上訴。

就刑事部分,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上訴所爭議的法律問題是兩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控告的罪名,即《刑法典》第142條所規定與懲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所要討論的關鍵在於確定嫌犯的過失的主觀罪過。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整個診療過程中,兒科的醫護人員“確曾有細心診察病兒及作出詳細的診療記錄,充分表現該等人員專業上的關注”,這些僅僅顯示醫護人員的關愛,並沒有任何顯示其“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治療活動”,相反,醫學鑑定書明確總結道:“診治醫生在診斷上確有不足,未能掌握實際病情發展而積極採取相應輔助檢查及要求會診”,單憑這點,我們所面對的情況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44條排除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作為專科醫生,在有明顯的腸套疊症狀的情況下仍然診斷錯誤,導致了後面的一系列治療方案的無效。對於具有特殊的謹慎義務的專科醫生,就不能排除其過失了。雖然我們承認,嫌犯只是一般的兒科專科醫生,對涉及腹部、腸道的疾病,也許要求更專業的診斷,但是,一方面,醫學鑒定並沒有排除兒科專科不可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另一方面,兒科專科醫生並沒有訴諸會診,尤其是在幾天的治療後仍然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外科醫生會診。兩嫌犯曾經懷疑腸套疊或腸梗阻的情況,但是在僅有的腹部平片及腹部B超聲波檢查,並沒有針對此懷疑作針對性的檢查並在這些檢查不是針對這些情況而進行的情況下,堅持受害兒童的疼痛不是來自腸套疊,兩嫌犯的行為存在過失,而且是有意識的過失,很明顯嫌犯構成了被控訴的罪名。

就民事責任,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基於刑事部分的上訴判決,並確定了嫌犯的犯罪過失,我們就很容易得出結論,這些基於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亦得到證實。作為民事被告醫院也因與另外兩個民事被告的委任關係,需承擔《民法典》第49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在澳門醫院,由於醫生沒有正確診斷出疾病,更未有作出正確的醫療計劃和措施,基本上等於沒有治療。而這部分的費用屬於不應該支付而支付的費用,應該得到賠償。本案所涉及的因醫療不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人的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兩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審法院必須對嫌犯進行量刑。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民事被告連帶支付:第一、第二原告所請求的物質損害賠償金額67517.80澳門元;第一、二原告非物質損害賠償各5萬澳門元;第三原告非物質損害賠償10萬澳門元。民事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