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居住房屋分配家團成員不限澳居民

2014-02-14

【特訊】司法上訴人A為公務員。A與其妻子B於2009年在澳門結婚,澳門財政局2010年01月批准將某處政府宿舍(二房)分配予A與其妻子B同住。A與B於2012年誕下女兒C。B於中國內地出生,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A之岳父D和岳母E以可續期的探親簽證來澳,每次可逗留3個月,並與司法上訴人一起居住於上述政府宿舍,且每月享有家庭津貼。

2012年05月,司法上訴人向財政局要求更換有關政府宿舍,理由是上述兩房單位沒有足夠空間供其與妻子、女兒C、岳父D及岳母E同住。財政局以其岳父及岳母沒持有澳門身份證,不可成為第31/96/M號法令所指的同住家團成員為由,否決司法上訴人有關調換房屋之申請。司法上訴人向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因此,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10月18日以經濟財政司司長為被訴實體,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認為:本案的核心在於探討依法享有家庭津貼的非本地居民能否成為第31/96/M號法令所指的家團成員,從而令有關公務員獲得分配較大居住面積的房屋。第31/96/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競投人之家團:未經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之配偶以及享有家庭津貼權利並與競投人一起居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該規定確實沒有明確規定家團成員必須是澳門本地居民;有關法規要求的是“一起居住”且依法享有家庭津貼的親屬。而“一起居住”應理解為在同一房屋內共同生活,具一定的連續性及穩定性。有關審批應以該等享有家庭津貼之親屬是否和司法上訴人一起居住,並達到一定的連續性和穩定性為標準。

基於以上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被訴實體以司法上訴人的岳父及岳母非為澳門本地居民,從而不能成為第31/96/M號法令所指的家團成員為由,否決了司法上訴人申請分配較大面積的房屋之決定存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以撤銷。故裁判本司法上訴成立,繼而撤銷被訴行為。